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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连行复第76号申请人某食品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0-10-15 15:28:23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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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连行复第76号

申请人:某食品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某食品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连城执(开发)限拆字〔2019〕第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因处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核实证据等相关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本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决定中止本案审理。本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决定恢复本案审理,于2020年4月7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城执(开发)限拆字〔2019〕第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连城执(开发)限拆字〔2019〕第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申请人在七日内拆除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车站北路XX号的厂房。事实上,该厂房是申请人合法建成,并且申请人公司一直在该厂房正常经营至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系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涉事土地为申请人合法租赁。申请人是经政府招商引资在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建厂,涉事场地是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4日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法租赁的。租期10年,每年租金30000元,申请人至今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在涉事土地建厂,是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街道办事处确认土地产权归属和性质,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批准后,申请人才在涉事土地上进行建厂。2.申请人系社会福利企业,多年来一直正常运营,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定期接受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检查。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以涉事土地为住所地合法注册成立,2015年12月30日,经连云港市民政局发证确认系社会福利企业。申请人至2019年仍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并按时缴纳社保、税费,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检查。3.虽然本次告知内容是限期拆除,但涉事厂房现实际在政府征收项目中,申请人愿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告知书的内容是因没有建房许可证,涉事厂房系违建,要求限期拆除,事实上涉事厂房现正面临政府征收。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也要求,在征收过程中,不能简单将无证房屋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申请人愿意积极配合政府征收工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4.申请人作为社会福利企业,存在许多残疾职工,在拆迁过程中希望能够依法安抚好残疾职工,以维护社会稳定。申请人一直正常运营,员工众多,因是社会福利企业,员工中包含了许多残疾职工。现厂房面临拆迁,申请人虽然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但仍希望政府部门能够考虑到福利企业的特殊情况,在征收过程中做好安抚和维稳的工作。

综上,涉案厂房是申请人经合法批建且一直经营至今,被申请人在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核实,简单地以违建要求限期拆除明显违法。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连城执(开发)限拆字〔2019〕第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 连城执(开发)限拆字〔2019〕第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2.证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街道办事处);

3.批复确认信息;

4.关于对某食品公司复配级食品材料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连开环复〔2017〕68号);

5.场地租赁合同;

6.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建设案涉厂房时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称系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涉事土地为申请人合法租赁,并不能代表申请人案涉厂房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经我局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函询,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函复申请人并未申请办理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办理其他与其业务开展有关的许可,并不能证明其建设厂房的合法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依法经营,对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均应依法办理,而不是有选择性的办理部分行政许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到企业成立程序合法,且按时缴纳社保和税费,并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检查,申请人所陈述的上述行为并不能豁免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建设厂房的合法性。

3.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法律适用正确,同时也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

我局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经现场勘查,并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对案涉厂房进行了勘查测量,并拍摄照片,制作

了测绘报告,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

结合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复函,足以认定申请人建设案涉厂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能采取改正措施以消除对规划的影响,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我局依法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我局提交了《陈述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但其所陈述的理由和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改变其违法的事实,也无法改变其因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我局未予认定,我局遂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未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我局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催告,同时送达《催告书》并张贴公告。至今为止,申请人未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案涉厂房的义务。我局案涉行政行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 申请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 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 申请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现场检查笔录;

5.调查(询问)笔录;

6.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

7.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关于某实业公司、某食品公司规划手续查询情况的回复》;

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9.案件处理审批表;

10.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1.申请人2019年9月24日的陈述意见书;

1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13. 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14. 申请人提交的批复确认信息;

15. 特种设备安置、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

16. 关于对某食品公司复配级食品材料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连开环复〔2017〕68号);

17.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8.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19.公告;

20.申请人2019年11月3日的陈述意见书;

21. 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环保局环境问题告知单;

22. 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局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连开安检执改[2020]2028号);

23. 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局现场检查记录(连开安监检记〔2019〕2029号)。

经审理查明: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设立,住所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车站北路20号,住所产权性质为租赁使用权。2015年底开始,申请人在其租赁的场地上陆续开展涉案厂房项目建设,该项目自始至终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2019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车站北路XX号建设厂房项目的行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随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江苏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项目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建筑面积4498.44平方米。2019年8月14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关于某实业公司、某食品公司规划手续查询情况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核查,相关项目用房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19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连城执(开发)拆告字〔2019〕第7号《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及其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可在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开发区大队进行陈述、申辩。2019年9月24日,申请人递交了《陈述意见书》。2019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连城执(开发)限拆字〔2019〕第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车站北路XX号建设的建筑面积合计为4498.44平方米的厂房项目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在七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涉案厂房项目至今尚未拆除。

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申请人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申请人租赁某贸易公司位于猴嘴车站北路、某制钙公司以西的货场,面积为2000平方米,租期10年,从2015年11月14日起到2025年11月13日止。2017年6月30日,申请人与某食品配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食品配料公司租赁申请人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车站北路X号的厂房,厂房面积为700平方米,场地约1700平方米,租赁期限期从2017年6月30日到2021年12月31日,但某食品配料公司未进行生产。2019年3月7日,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环保局对申请人下发《环境问题告知单》,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对相关存在问题整改到位。2019年3月11日,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对申请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连开安检执改[2020]2028号),要求申请人对相关存在问题于2019年4月30日前整改到位。2019年3月后至今,申请人没有恢复生产。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关于某实业公司、某食品公司规划手续查询情况的回复》、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2019年9月24日的陈述意见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环保局环境问题告知单、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局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申请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某食品公司、某食品配料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以及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我市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权。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厂房项目建设系申请人从2015年底开始在其租赁的场地上建设,开始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设过程中也未补办相关规划许可手续。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关于某实业公司、某食品公司规划手续查询情况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经过案件调查、案件处理审批、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后,依法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形下擅自进行涉案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涉案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城执(开发)限拆字〔2019〕第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城执(开发)限拆字〔2019〕第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