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12348
当前位置: 依法治市 >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颜某娥不服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包庄派出所对陈某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1-12-31 08:22:31
  • 来源:市司法局
  • 阅读次数:
  • 字体:[ ]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连行复第126号

申请人:颜某娥。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包庄派出所。

第三人:陈某松。

申请人颜某娥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包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包庄派出所)于2021年8月4日对第三人陈某松作出海公(包)不罚决字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包庄派出所于2021年8月4日作出海公(包)不罚决字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6月8日早上6时许,申请人丈夫杜某其骑电动三轮车拉麦子,与第三人开轿车相向行驶,第三人与杜某其相遇时,别停杜某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并从轿车中下来辱骂杜某其,还想打他。申请人听丈夫电话所述后,于当天上午9时,从包庄街回家顺便到第三人所在单位一个房间找到他,看见房间里有人抽烟、有人玩手机、聊天。申请人问第三人为什么早上无缘无故辱骂其丈夫,还要打他。当时第三人二话没说指着申请人大骂,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谩骂,申请人也回骂了几句,之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头部及其他地方,后被别人拉开并报警。申请人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近5000余元。2021年7月6日,申请人向连云港市公安局督查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处宋警官打电话让申请人回来,告知申请人会秉公处理。申请人回来到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从上午10时一直到17时将申请人关在询问室,宋警官对申请人丈夫说你上哪里告都没用。事情发生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谈话态度明显不一样,申请人从医院出院时,宋警官说申请人所花费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都由第三人负责赔偿,并向申请人道歉。后来结果逆转,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使其逍遥法外,颠倒黑白。申请人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请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查明事实,撤销海公(包)不罚决字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海公(包)不罚决字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21年6月8日早上6时左右,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分场大董庄一路上,申请人丈夫杜某其骑电动三轮车与陈某松驾驶轿车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申请人知晓后,到海州区岗埠农场岗埠分场会议室对在场开会人员进行谩骂,对陈某松指名辱骂,并上前对陈某松衣领、胸部进行抓扯,陈某松用手抵住申请人头部、肩膀予以阻挡,在场人员将申请人拉开到会场外面,现场继续开会,后申请人不听劝阻再次冲入会议室对陈某松进行辱骂,并将会议室桌子上的遥控器、烟灰缸砸向陈某松,在场人员又上来将申请人拉至楼外院子内,会议结束后,陈某松准备离开,申请人躺在陈某松轿车车轮前阻止陈某松离开,后被人拉开,陈某松驾车离开。申请人与陈某松均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五百元。陈某松对申请人的抓扯行为予以阻挡,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松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陈某松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对陈某松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中,依法受案、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对申请人和第三人履行了相关告知及文书送达义务,告知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保障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颜某娥);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松);

3.受案登记表;

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颜某娥);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某松);

7.传唤证3份(颜某娥);

8.传唤证(陈某松);

9.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3份(颜某娥);

10.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1份(陈某松);

11.调解协议1份;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4份(颜某娥);

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2份(陈某松);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孙某顺);

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周某同);

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徐某伍);

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方某建);

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顾某旺);

1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李某);

2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李某军);

2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杜某其);

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及相关证据材料(陈某松);

2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及相关证据材料(颜某娥);

24.人口信息2份(颜某娥、陈某松);

25.集体通案记载表(告知复核)。

第三人陈某松未提交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8日早上6时许,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分场大董庄一路上,申请人颜某娥丈夫杜某其骑电动三轮车与第三人陈某松驾驶轿车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申请人知晓后,于当日9时许到海州区岗埠农场岗埠分场场部会议室对在场开会人员进行谩骂,对第三人指名辱骂,并上前对第三人衣领、胸部进行抓扯,第三人用手抵住申请人头部、肩膀予以阻挡,在场人员将申请人拉开到会场外面,现场继续开会,后申请人不听劝阻再次冲入会议室对第三人进行辱骂,并将会议室桌子上的遥控器、烟灰缸砸向第三人,在场人员又上来将申请人拉至楼外院内。会议结束后,第三人准备离开,申请人躺在第三人轿车车轮前阻止其离开,后被人拉开,第三人驾车离开。当日9点29分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后120救护车将申请人送至连云港市郁州骨科医院医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住院治疗2天。6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6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6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立案调查。6月10日,被申请人向当时在现场的孙某顺进行调查询问。6月22日,被申请人向当时在现场的周某同、徐某伍、方某建、顾某旺、李某、李某军进行调查询问。7月6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丈夫杜某其进行调查询问。7月7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此案办理期限。7月12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及第三人至被申请人处又分别进行调查询问。7月20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再进行调查询问。8月4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陈述称其有意见、没打人。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对其进行不予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经全面调查取证认定陈某松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陈某松作出海公(包)不罚决字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松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经集体通案复核后,认定颜某娥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海公(包)行罚决字〔20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颜某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颜某娥、陈某松、杜某其、孙某顺、周某同、徐某伍、方某建、顾某旺、李某、李某军的询问笔录、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集体通案记载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接收材料清单、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治安管理纠纷进行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因其丈夫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到海州区岗埠农场岗埠分场找第三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抓伤第三人胸口。第三人在用手抵住申请人头部、肩膀予以阻挡,并未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海公(包)不罚决字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延期、不予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于2021年8月4日对第三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包)不罚决字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海公(包)不罚决字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