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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赣榆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时间:2021-02-01 20:48:54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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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0〕连行复第100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坐落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属于申请人所有的甲幼儿园违法;2、请求恢复坐落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甲幼儿园原状。

申请人称:2020年9月10日晚上,申请人接到朋友电话称:坐落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属于申请人所有的甲幼儿园正在被强行拆除。申请人到达现场后,看到正在拆除的机械在拆涉案房屋,随即打110报警。属地派出所警官以属于区政府确定的征迁范围,拆迁系政府行为,不予出警阻止拆除行为。本人既没有得到区政府及镇政府的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获得任何陈述申辩的救济机会,两级政府在没有法律依据,未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悍然拆除申请人的合法房屋,已构成严重违法,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利,故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恢复原状。同时申请人保留以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不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8.02.20);

2.土地登记申请书(2008.02.25);

3.证明(2009.03.01);

4.赣榆县发改委关于乙幼儿园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2009.03.25);

5.关于赣榆县乙幼儿园划拨土地的通知(2009.10.27);

6.建设用地批准书(2009.10.30);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12.15);

8.房屋租赁合同(2014.10.21);

9.赣榆区房屋征收通告及图纸(2019.12.11);

10.关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甲幼儿园名称变更情况的相关说明(2020.06.24);

11.照片2张;

12.通话记录打印件5张。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从未授权他人也未参与对申请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的房屋系由青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复议机构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称:1、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以张某某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而该块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赣榆县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仓储公司),虽然该公司已被吊销,但未被注销,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主体资格尚存在,因此以张某某作为申请人属主体不适格。2、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已超出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不适格。本次申请复议的协议书张某起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而张某某的复议申请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已超出复议期限;本次复议的申请人应向赣榆区人民政府提起,而不应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起。3、答复人没有采取强制拆除的行为,也不存在违法拆除的事实。本次复议申请提到的所拆房屋是由申请人主动提出申请要求将涉案土地及房屋纳入拆除范围,由某仓储公司委托张某起具体对接,并向答复人提供了委托书等相关材料,2019年6月28日由张某起代表其子张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申请人安排承租人将被拆房屋向答复人进行了交接,在交接后答复人才进行了拆除,因此本次拆除行为不存在强制拆除和违法拆除。综上,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申请书(2020.1.10);

2.委托书;

3.张某某、张某起身份证复印件;

4.某仓储公司税务登记证;

5.某仓储公司开户许可证;

6.某仓储公司营业执照;

7.赣榆区人民政府XX号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2008.02.27);

8.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2020.6.28);

9.被征收房屋交验单(2020.09.08);

10.赣榆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赣榆区人民政府作出赣政发〔2019〕56号《原玻璃厂地块及观澜国际小区东侧地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发布赣政发〔2019〕5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原玻璃厂地块及观澜国际小区东侧地块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赣榆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甲幼儿园的周边地块列入此次征收范围,但甲幼儿园的房屋不在此次征收范围。2020年9月10日,第三人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将甲幼儿园的房屋予以拆除,被申请人赣榆区人民政府未实施拆除房屋行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赣榆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原玻璃厂地块及观澜国际小区东侧地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未将甲幼儿园列入征收范围,未对甲幼儿园房屋进行征收,也未实施拆除甲幼儿园房屋的行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拆除甲幼儿园房屋的行为。而第三人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在答复中称系其实施了拆除甲幼儿园房屋的行为。因此,赣榆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如对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拆除涉案房屋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赣榆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