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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连行复第103号申请人某建筑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18-04-25 10:05:38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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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连行复第103

申请人:江苏某建筑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南京某监理公司。

第三人: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深圳市某设计公司。

申请人江苏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于20171127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712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121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18119日举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1127作出的驳回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6年23日,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生产安全事故被吉林省住建厅通报和处理:清出吉林省建筑市场1年,记入不良记录,清出期间严禁参加任何项目的投标。我公司认为其记入不良记录的时间并未明确规定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1年”,理应理解为长期有效,除非吉林省住建厅重新发布公告解除为止。同时某集团公司还存在多起劳务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各种不良行为。根据招标文件中3.2.6.1条规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无不良行为采用信用承诺方式由投标人自行承诺”并未要求投标单位承诺无不良行为的年限,仅要求承诺“无不良行为”,某集团公司存在严重不良行为,违反招标文件中“企业及项目负责人无不良行为”的规定,该公司作出的《投标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无市场不良行为承诺书》为虚假承诺。深圳市某设计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存在多起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各种不良行为,被纳为失信人名单。某设计公司违反招标文件中“企业及项目负责人无不良行为”的规定,该公司作出的《投标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无市场不良行为承诺书》为虚假承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投诉处理决定书;

2.投诉书1

3.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长春市3起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通报截图;

4.(2017)川13民辖终248号裁定书;

5.苏建监(2005397号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6.招标文件截取;

7.针对某集团公司的异议答复函;

8.投诉书2

9.徐某与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截图;

10.投诉书3

11.失信人详情;

12.(2016)黑0103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书;

1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书;

14.关于某设计公司的异议答复函;

15.投诉书4

16. 某设计公司与王某某、卢某某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是经连云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连编办[2016]67号文同意设立,受被申请人之托,负责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等工作。20171110日,申请人向市招标办提交关于对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1#2#商业幕墙工程的投诉材料。该投诉材料提出:1、某集团公司于201623日被吉林省住建厅(吉建安[2016]3号)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进行通报和处理,被清出吉林省建筑市场1年,记入不良记录。同时该公司存在多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不良行为,违反招标文件中“企业及项目负责人无不良行为”的规定。其“投标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无市场不良行为承诺书”为虚假承诺。2、某设计公司在此次招标过程中所用项目经理杨某社保证明在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诚信库无法查到,同时该公司存在多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不良行为,违反招标文件中“企业及项目负责人无不良行为”的规定,其“投标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无市场不良行为承诺书”为虚假承诺。据此,申请人要求判定某集团公司和某设计公司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取消这两家投标单位中标候选人资格。市招标办受理投诉后,对投诉内容展开了调查。经过调查发现:1、某集团公司于201623日被吉林省住建厅(吉安[2016]3号)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进行通报和处理,被清出吉林省建筑市场1年。吉安[2016]3号文件发文日期为201623日,该文件显示某集团公司被公示不良记录并清出吉林省建筑市场1年,该不良记录截至时间是201722日。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投标项目开评标时间为2017112日,已过1年期限。关于申请人所述某设计公司被投诉在此次招标过程中所用项目经理杨某社保证明在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诚信库无法查到,经查证,某设计公司投标所用项目经理杨某社保证明已在投标时上传至评标系统中。2、某集团公司与某设计公司各类法律纠纷所涉及到的被执行案件,未发现法院系统联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告、处罚而采取相应联惩或在投标期间限制市场准入的记录,在法院失信系统中也查询不到限制内容。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据此驳回申请人的投诉并无不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171110日收到涉案投诉书,经审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依法决定受理。受理后,按照申请人提供的线索逐一进行了核查,并组织了由法律顾问和资深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该投诉件进行了论证和评议,后于20171127日依法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给投诉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投诉处理决定书;

2.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

3.吉建安[2016]3号文;

4.某设计公司投标所用项目经理杨某社保证明网络截图;

5.《世纪凤凰城项目1号、2号商业幕墙工程招标投诉评论意见》;

6.《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第三人南京某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某监理公司)称:招投标过程中投诉人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异议回复人是招标人某置业公司,我公司不应该是被投诉人,某置业公司也未授权我公司处理招投标异议和投诉事宜。

第三人某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1.异议书2

2.招标文件;

3.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称:招标文件113.58项:企业及项目负责人无不良行为的承诺(应在公示期内的不良行为),我公司在吉林省的不良行为已过一年的公示期,无在公示期内的不良行为,我公司最近在吉林省也有一个项目中标了。买卖合同等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不是不良行为。

第三人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1.招标文件第113.5条第8项,第362.2.2条中第24项;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某设计公司称:我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有社保,民事纠纷不是不良记录。

第三人某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1.关于异议的回复;

2.杨某社保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某置业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1#2#商业幕墙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人为某置业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某监理公司。招标文件中规定“第一章 招标公告3.2.6.1企业及项目负责人无不良行为,项目负责人无在建工程……第二章投标人须知 3.5资格审查应上传的资料:8企业及项目负责人无不良行为的承诺(应在公示期内的不良行为)……投标截止时间20171129时”。后招标人确定某集团公司、某设计公司、某建筑公司为前三顺位中标候选人,某建筑公司认为某集团公司和某设计公司有不良行为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分别向某置业公司提出关于某集团公司和某设计公司的异议,某置业公司分别进行了异议答复,均未支持某建筑公司的异议。某置业公司未授权某监理公司处理本次招投标异议和投诉事宜。

2017年1110,某建筑公司以某集团公司为被投诉人向市招标办提出投诉,认为201623某集团公司因生产安全事故被吉林省住建厅通报和处理:清出吉林省建筑市场1年,记入不良记录,同时某集团公司还存在多起劳务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违反招标文件中“企业及项目负责人无不良行为”的规定。同日,某建筑公司以某设计公司为被投诉人向市招标办提出投诉,认为某设计公司存在多起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各种不良行为,被纳为失信人名单,违反招标文件中“企业及项目负责人无不良行为”的规定。某建筑公司主张取消某集团公司和某设计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

市招标办将某建筑公司的两份投诉书合并受理后,于1127日作出被投诉人为某监理公司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1.吉安[2016]3号文件发文日期为201623日。该文件显示某集团公司被公示不良记录并清出吉林省建筑市场1年,该不良记录截至时间是201722日。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投标项目开评标时间为2017112日,已过1年期限。经查证,某设计公司投标所用项目经理杨某社保证明已在投标时上传至评标系统中。2.某集团公司与某设计公司各类法律纠纷所涉及到的被执行案件,未发现法院系统联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告、处罚而采取相应联惩或在投标期间限制市场准入的记录。被申请人作出了驳回某建筑公司投诉请求的决定。

另查明: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是经连云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连编办[2016]67号文同意设立的,是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所属参公事业单位,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市县区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违法行为的监督职责等工作。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某建筑公司投诉材料、吉建安[2016]3号文、某设计公司投标所用项目经理杨某社保证明网络截图、《世纪凤凰城项目1号、2号商业幕墙工程招标投诉评论意见》、《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某集团公司的异议答复函、关于某设计公司的异议答复函和第三人某监理公司提供的异议书2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和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招投标投诉管理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就涉案招投标活动的投诉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投诉人,根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诉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投标招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异议人对招标人的异议答复不服,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要求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向招标人某置业公司提出异议,对某置业公司作出的异议答复不服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应将招标人某置业公司列为被投诉人,而不应将招标代理机构某监理公司列为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所列被投诉人主体错误。

关于投诉处理程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的证据,被申请人虽然口头听取了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无书面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视为没有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投诉处理范围,申请人在投诉时并未将某设计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无社保证明作为投诉事项,仅在之前异议时提出过异议,而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却仍将其列为投诉事项并进行了处理,超出了投诉事项范围处理。同时,申请人是对两个不同的中标候选人分别向招标人某置业公司提出不同的异议,某置业公司也是分别作出异议回复,申请人针对两份异议回复分别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分别作出处理,不宜合并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71127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超出投诉事项范围处理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1127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