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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252436/2008-00010 信息分类: 其他 /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08-05-16
文号: 连司通[2008]29号 主题词: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证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内容概览: 《连云港市公证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连云港市公证质量考核标准(试行)》、《关于实行公证执业违规警示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减免公证收费的若干规定(试行)》等4个规范性文件。
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证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05-16 00:00:00

各县区司法局:

《连云港市公证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连云港市公证质量考核标准(试行)》、《关于实行公证执业违规警示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减免公证收费的若干规定(试行)》等4个规范性文件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

连云港市公证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对公证执业的监督,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根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江苏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工作原则

(一)坚持客观公正,严格标准,实事求是;

(二)年度考核与平时监督检查相结合;

(三)公开考核,提高考核工作透明度;

(四)考核兑现奖惩,发挥激励作用。

二、考核对象

本市区域内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三、考核内容及标准

(一)机制建设:建立公证质量保障机制,完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运行规范。

(二)执业监督:主任、副主任、公证员、公证业务辅助人员严格履行各自岗位职责,依法、依规执业,遵守公证执业禁止性规定,特别是禁止公证业务辅助人员以公证员名义单独办证,规范执业行为。

(三)公证质量:办证程序规范,坚持统一受理,统一收费,统一审批,统一送达,统一归档,无违反、减省办证程序现象。

(四)公证档案:公证员办结的公证卷宗材料齐全,符合归档标准,按一证一号、一号一卷(同一公民为同一目的同时申办的数件公证除外)立卷,在三个月内归档,无重号卷,归档率达到100%。

(五)公证收费:严格按照规定的公证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发票应附卷(复印件必须清晰);减免收费按规定程序报批,无违规收费和擅自减免收费情况。

(六)制度建设:按要求建立健全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管理、公证档案、执业行为监督、财务管理、年度考核等管理制度。

四、考核实施

(一)年度考核

1、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月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2、公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市局备案。

3、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对所属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市局备案。

(二)日常监督检查

1、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所属公证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市局适时组织对全市公证机构业务开展、质量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1)被投诉或者被举报,经核查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

(2)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3)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4)内部人事、财务、公证质量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公证机构应定期对本处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业务情况和执业行为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公证机构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做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主管司法局报告,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局报告。市局建立违规警示制度,对监督检查查实的问题及时给予警示,并记入公证机构和责任公证员的诚信档案,作为处罚的依据。

3、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告知问题后,相关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及时报送情况说明和整改措施。

五、考核奖惩

(一)奖励

经考核,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对管理规范、质量优良的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可以推荐参加公证行业文明单位或者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

对被考核为优秀的公证员,除推荐参加先进个人的评选外,可以给予适度的物质奖励。

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到位,成绩突出的,给予适度奖励。

(二)惩处

1、行政处罚

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市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经济处罚

根据考核结果,对存在《连云港市公证员协会关于建立公证员执业保证金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证员协会按规定扣缴相应的执业保证金,对负有责任的公证处主任,扣缴同额执业保证金。

(三)其他

1、公证机构考核不合格的,给予执业警示,并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停业整顿;公证员考核不合格的,给予执业警示,并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暂停执业。

2、公证机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停业整顿;公证员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公证机构应当对公证员降级聘用、限制受理业务的范围、暂停发放奖金或绩效工资,直至停止执业。

六、考核监督

市局组织、监督和指导全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考核工作。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及公证机构的考核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考核检查,对不认真履行考核检查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纪律和经济处罚。

七、附则

(一)本办法由连云港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连云港市公证质量考核标准(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办证程序,加强公证质量控制,完善公证质量评价标准,不断提高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司法厅要求,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员协会应当依照本标准对公证质量进行监控、检查和评价。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标准要求办理公证,确保质量。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应依照本标准定期进行公证质量检查和自查。

第二章承办公证员标准

第五条未取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或受到暂停执业处罚的公证员,一律不得以公证员的名义办理公证。

第六条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事务的公证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

第七条注册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在注册公证员的指导下,可以协助办理以下公证事务:

(一)解答有关公证业务咨询;

(二)指导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

(三)审核当事人的资格及其提交的证明材料;

(四)记录谈话笔录;

(五)参与调查取证,协助公证员进行现场监督、勘验及记录工作;

(六)承担公证文书的校对、送达以及公证事项的统计工作;

(七)立卷归档;

(八)其他公证事务辅助工作。

第三章公证受理标准

第八条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外或涉港澳台公证事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公证机构受理。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

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申请公证的文书;

(三)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四)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

(二)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

(三)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和其它减免费条件的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四章公证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审查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及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审查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批准文件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3、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审查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有代理权的证明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

可以采用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有关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鉴定、检测等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同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谈话笔录应当记录公证事项的主要内容,并应记录谈话的时间、地点、接谈人、记录人、被接谈人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住址、单位、联系方式等。笔录内容要规范、详尽,笔录字迹要清晰、整洁。

第十六条公证员与当事人谈话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在谈话笔录中载明;与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密切的公证事项,公证员在制作谈话笔录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就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签名印章等问题进行询问,逐一记录。

第十七条谈话笔录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或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确认后,谈话笔录有多页的,应当在每一页笔录纸上签名或捺手印。笔录中修改处亦须由当事人盖章或捺指印。

第十八条公证人员在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印(复制)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物证的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公证人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两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公证人员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依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可以不予办理公证。

第五章公证文书审批出证标准

第二十二条公证书须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公证员审批同意方可出具。

第二十三条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公证审查意见,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审批人同意出证的,应在公证书拟稿审批表上签署姓名、日期。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指定负责审批的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审批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附卷。

第二十四条公证书证词应当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有关办证规则对公证书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证书编号应由以下内容组成:公元年号、公证机构所在地(市或县)简称、公证机构简称、公证类别、编号。

第二十六条公证书的封面、内页应当按照规定的A4纸张规格制作,凡规定使用专用纸的公证事项,应当使用公证专用纸。

第二十七条公证书正文不得挖补涂改,个别文字确需修改的,必须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第六章特别程序标准

第二十九条办理特别程序公证事项,公证人员应就相关事项的法律后果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应记入谈话笔录。

第三十条办理招投标、开奖、拍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事项,必须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其中至少一名公证员)。办证过程应当制作成现场记录附卷。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七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办理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其中至少一名公证员)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与遗嘱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在遗嘱中指定有遗嘱执行人的,公证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记录遗嘱执行人的姓名、性别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四条办理遗嘱公证,具有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应当对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情形的,必须进行录音或录像。

第三十五条办理遗嘱公证,应要求立遗嘱人尽可能提交自书遗嘱,并在公证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亲笔签名、签署日期;已签名的,应在谈话时询问是否对遗嘱内容确认,是否其本人亲笔签名和签署日期。办理公证时,遗嘱继承人不得在场,更不得为立遗嘱人代书遗嘱。

第三十六条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七章公证文书送达标准

第三十七条公证人员送达公证文书,应当填写送达回执。

第三十八条送达回执上应详细填写送达时间、送达地点、被送达当事人、公证书编号、公证书事项、送达公证书份数、送达人员姓名等。

第三十九条受当事人委托领取公证文书的,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委托书或在公证谈话笔录内存有记载。

第四十条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被送达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在送达回执上盖章或捺手印。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需要邮寄送达公证书的,应当书面明示或在笔录中有记载,邮寄挂号凭证或邮政快递凭证应粘贴在送达回执上,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章公证卷宗登记和归档标准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登记簿,建立分类登记制度。登记事项包括:公证事项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签发人)、结案方式、办结日期、公证书编号等。公证登记簿按年度建档,应当永久保存。

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一证一卷、一卷一号,同一当事人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可合并为一卷。

第四十三条公证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承办公证员应当将全部卷宗材料汇总整理、移交归档。

第四十四条档案管理人员要对移交的公证卷宗进行严格检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应当退还给立卷人重新整理;对接收的公证卷宗,要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五条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核实笔录、卷宗封面等,都应使用钢笔、碳素笔或者毛笔书写,字迹应清晰易辨。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中有传真件、复写件、圆珠笔书写等不适宜长期保留的,应当复印后附卷归档。

第四十七条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证事项,应列为密卷保存。遗嘱公证应列为密卷单独保存,遗嘱人死亡后改为普通卷。列为密卷的,应在卷宗封面加盖密卷章。

第四十八条公证档案应确定保管期限并按规定分类登记;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第四十九条公证卷宗封面应填写完整,归档的应加盖归档章。

第五十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制品及计算机软盘等声像、软件档案,应逐盘登记,单独存放保管,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标准未规定的内容,以《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五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标准规定行为的,由市司法局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以及《连云港市公证员协会关于建立公证员执业保证金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标准由连云港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实行公证执业违规警示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证行业的监管,规范公证执业行为,保障公证质量,提高公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和有关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规警示是指连云港市司法局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业务辅助人员有违反公证执业规定的行为,向其发出《违规警示通知书》,限期进行整改的监管措施。

第三条违规警示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违规警示的对象是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业务辅助人员。

第五条连云港市司法局发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情形之一的,收集、调查、核实有关违规情况,作出是否发出《违规警示通知书》的决定;发出《违规警示通知书》后,及时检查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条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其发出《违规警示通知书》:

(一)违反公证程序或擅自简化公证程序办证的;

(二)对当事人咨询或申请公证不热情接待,态度冷横,或把当事人推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申请无故推拖不予受理的;(四)指派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单独承办公证事项,或安排

非公证人员承办公证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六)支付带有回扣性质的费用和其他利益的;

(七)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声誉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办结的公证事项未按期归档,卷宗内无收费票据的;

(十)水印纸、发票、公章、钢印、公证员签名章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十一)对当事人的投诉和复查申请不认真接待,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以至投诉人或复查申请人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的;

(十二)内部管理不规范,屡出质量差错的;

(十三)不执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安排、部署的;

(十四)无故不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举办的各项活动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其发出《违规警示通知书》:

(一)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办证的;

(三)对当事人咨询或申请公证不热情接待,态度冷横,或把当事人推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

(四)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申请无故推拖不予受理的;(五)私自收取公证费的;

(六)工作失职造成公证书出现质量差错影响当事人使

用的;

(七)办结的公证事项不按期移交归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谋取或收受不当利益的;

(九)签名章保管不善被盗用的;

(十)不执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的;

(十一)无故不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举办的各项活动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公证业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其发出《违规警示通知书》:

(一)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的;

(三)以公证员名义单独办证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私盖公证处印章、公证员签名章的;

(六)工作失职造成公证质量问题或其他工作差错的;(七)不执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

规定的;

(八)无故不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举办的各项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违规警示通知书》载明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期限,同时抄送被警示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业务辅助人员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督促整改。

第十条受到警示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写出书面整改报告,连云港市司法局组织核查。

第十一条受到警示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对违规警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诉意见,连云港市司法局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后,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受到警示的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业务辅助人员未按期整改的,连云港市司法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在一年内受到警示二次的,取消该公证机构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受到警示二次以上的,追究公证处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公证员在一年内受到警示一次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警示二次(含二次)以上的,离岗学习一个月。

辅助人员在一年内受到警示一次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警示二次的,由公证机构扣发一个月奖金;受到警示三次以上的,予以辞退或调离公证岗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连云港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减免公证收费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的收费行为,严格减免公证收费程序,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新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颁发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第三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要求减免公证费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承办公证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公证机构减免公证收费应当由当事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特困证明、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等),经承办公证员审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有关材料应当归入卷宗档案。

第五条减收公证费的,减收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规定公证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

第六条公证机构对法律援助公证事项减免公证费后,按应收数额计入承办公证员的效益工资或奖励的提取基数。

第七条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公证费用的,由公证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减免收费的,按实际收费数额计入承办公证员的效益工资或奖励的提取基数。

第八条公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减免公证费的,按违规收费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由连云港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