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12348
当前位置: 依法治市 >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张某不服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3-04-13 17:23:52
  • 来源:市司法局
  • 阅读次数:
  • 字体:[ ]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连行复第19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2022年7月25日作出的海公(洪)行罚决字〔2022〕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洪)行罚决字〔2022〕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1.在本案件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袒护第三人,在执法过程中为对方推脱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第三人和他妻子孙某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金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而处罚决定书中,派出所民警违背法律法规,只罚了第三人杨某500元钱,没有对其拘留,也没对其妻子孙某罚款和拘留。

2、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法医鉴定这件事上,存在推诿扯皮之举,错过伤情鉴定最佳时间,影响伤情鉴定结果。鉴定书中存在漏鉴定的项目,颈椎这一项未写进伤情鉴定报告书里,后向被申请人说明情况,要求让其再出具委托书,再做补充鉴定,把遗漏的项目再进行鉴定,被申请人不出具委托书,只是让申请人找法医理论。

3.复议要求第三人夫妇赔偿申请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伤情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等。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把申请人家三轮车及车上的东西要回来。

4.洪门派出所民警工作不负责,不按规章办事。行政决定书没盖洪门派出所公章,却盖被申请人公章,把一切事情推到海州分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两份;

4.疾病诊断证明书;

5.CT诊断报告单两份;

6.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

7.X线检查报告单;

8.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22年5月15日7时许,第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门口卖菜,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身后的三轮车是自己的,于是将车强行推走,并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追过来不让申请人将车子推走,其间第三人用手打了申请人面部一下,申请人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民警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是由申请人过错引起,属情节较轻。经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三轮车的归属问题已发生过纠纷。第三人购买过两辆三轮车,一辆于2018年10月14日以700元购买,新车,绿色,徐淮王牌;一辆车2021年以75元购买,二手车,红色,凌花牌。2022年4月6日,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红色旧三轮车是她的,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双方到之前购买车子的店铺证明车子是由第三人购买,因避免发生矛盾,第三人将三轮车退给卖车老板退回买车的75元,该车暂由派出所保管,民警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有权再发还,至今三轮车仍由派出所保管。此次,申请人又认为第三人的另一辆三轮车是她的,并强行推走,属无理取闹,强拿硬要,第三人为保护财产权,与申请人发生拉扯,并用手打了申请人面部一下,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

2.本案程序合法。洪门派出所在办理此案中,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委托伤情鉴定(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6日不计入办案期限)、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履行了相关告知及文书送达义务,本案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认为错过最佳鉴定时间,影响鉴定结果,伤情鉴定的依据是医院诊断报告,鉴定结果不受鉴定时间影响。民警于2022年6月6日取回伤情鉴定报告,6月10日通过短信告知其鉴定结果,并电话告知其到派出所领取伤情鉴定报告。申请人称颈椎受伤未写入鉴定报告,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未称其颈部受伤,且经调查,没有人对其颈部有伤害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一份;

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

4.集体通案登记表一份;

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

6.行政处罚更正通知书一份;

7.传唤证一份;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八份;

10.杨某询问笔录一份;

11.张某询问笔录一份;

12.孙某询问笔录一份;

13.卞某询问笔录一份;

14.屠某询问笔录一份;

15.杨某询问笔录一份;

16.田某琼询问笔录一份;

17.田某兰询问笔录一份;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19.鉴定情况登记表一份、送达回执两份;

20.短信截屏一张、电话通知录音一份;

21.杨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及相关材料;

22.田某琼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及相关材料;

23.照片五页;

24.调解协议一份;

25.现场监控一份;

26.人口信息八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三轮车权属问题在海州区某小区门口附近发生争执,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其间第三人用手打了申请人面部一下。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调解未果。

该案于2022年5月15日立案,并于当日对申请人和案件第三人及其妻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5月21日再次传唤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5月3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鉴定结果。6月14日作出延期30日的处理决定。7月22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通案,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7月25日洪门派出所作出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7月25日,通过当面制作笔录的方式向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决定。10月13日,被申请人因行政处罚决定书笔误问题出具更正通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申请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集体通案记载表、照片、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查处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因申请人强行推走其所有三轮车,与申请人发生争执,随后发生肢体冲突,用手打了申请人面部一下,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请人伤情构成轻微伤。虽然申请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但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是由于申请人强行推走其三轮车引起的,第三人为保护财产权,与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并且殴打行为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5日立案,2022年5月27日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取回伤情鉴定报告,2022年6月10日短信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根据上述规定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6日属于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加上延期的30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法医鉴定、延期处理告知、集体通案、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洪)行罚决字〔2022〕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