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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于某不服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1-08-02 09:02:50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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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连行复第63号

申请人:徐某。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徐某、于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2月8日作出连城执(海三)限拆字〔2020〕第4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城执(海三)限拆字〔2020〕第4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当然,如果违法行为已经被发现,只是没有找到违法行为人或者证据尚不确凿的,可以追究。显然,申请人的小区不存在以上情况。2016年以来,整个小区都在连续新建院子和阳光房改造阳台,期间历时数年家家户户忙装修,期间城管也常来小区,不可能存在城管不知情或者找不到违法行为人的情形。

连政办发〔2018〕21号文件明确指出对违法建筑的三类处置办法,上海之春小区明显属于暂缓拆除类。“第六条第三款暂缓拆除类。是指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且未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未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违法建筑,由县、区(功能板块)政府研究决定处置措施,相关建筑必须在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发展需要时予以无条件拆除的前提下,予以暂时保留”。申请人建的房屋和露台都是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共有的公摊面积上建起来的,没有影响到小区的邻居和其他人的生活和房屋。申请人和邻居至今都关系融洽,没有因此产生过纠纷,更没有因此影响到国家及城市的拆迁建设,完全可以采用柔和的、减轻申请人负担的行政处罚方式,如罚款等予以解决。

被申请人如果真的到期作出拆除的行政行为,将势必会导致房子变成危房,破坏主体部分,导致整个小区的业主毕生的积蓄全部损失,老人如果心脏承受不住,会有导致家破人亡的可能性。申请人恳请被申请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申请人的正确的、宽容的,不过分加重申请人负担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连城执(海三)限拆告字〔2020〕第412号《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

2.连城执(海三)限拆字〔2020〕第4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3.不动产权证书;

4.户口簿。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根据《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具体由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负责实施。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主体合法。

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2020年5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在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向申请人依法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查明: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在海州区上海之春二期某房屋擅自进行以下建设:一层南侧门廊搭建阳光房9.48平方米;一层南侧依托墙体扩建房屋三层11.52平方米,搭建构筑物7.68平方米;二层北侧依托规划露台搭建阳光房4.58平方米;二层西北角扩建房屋2.03平方米。擅自将规划车位改建成房屋。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资料、楼层平面图、调查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因此,本机关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因此,涉案违法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

《连云港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指导意见》(连政办发〔2018〕21号)是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工作制定作出的内部工作流程,指导县、区政府组织所属乡镇、街道办及相关部门如何做好分类处置工作,是在我局作出查处决定后有关执行的规定。且根据调查询问笔录,本案建设行为从2017年10月左右开始,发生在2016年8月1日之后。《连云港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2016年8月1日后新增的违法建筑,按照“零增长”目标,实行“零容忍”,坚决严厉处理,依法拆除。

关于申请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前已经存在涉案建筑物及两年时限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明确,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因此,答复人查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限期拆除决定书【连城执(海三)限拆字〔2020〕第412号】;

2. 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

3.现场检查笔录;

4.照片资料2张;

5.调查(询问笔录);

6.申请人徐某父亲身份证复印件;

7.楼层平面图3张;

8.关于督促市城管局推进上海之春二期违建管控工作的函(连纪派五组函〔2020〕4号);

9.案件受理登记表;

10.立案审批表;

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2.案件处理审批表;

13.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

14.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

15.视频10份。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申请人获知海州区馨香路3号上海之春二期存在违法建设情况。2020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海州区馨香路3号上海之春二期违法建设情况开始进行查处。申请人所有的某房屋涉嫌违建,被申请人于当日制作了《案件受理登记表》。2020年5月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赴现场就违建位置、规模及现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拍摄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就违建进行详细核查,由申请人父亲徐某淮签字确定。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上海之春二期某楼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三层平面图。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父亲徐某淮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大概于2017年10月开始建设的。

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经被申请人研究决定作出限申请人30日拆除违法建设的意见。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海州区上海之春二期某房屋擅自进行以下建设:一层南侧门廊搭建阳光房9.48平方米;一层南侧依托墙体扩建房屋三层11.52平方米,搭建构筑物7.68平方米;二层北侧依托规划露台搭建阳光房4.58平方米;二层西北角扩建房屋2.03平方米;擅自将规划车位改建成房屋。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拟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恢复规划车位原状的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将该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父亲徐某淮当日签收。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连城执(海三)限拆字〔2020〕第4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海州区上海之春二期某房屋擅自进行以下建设:一层南侧门廊搭建阳光房9.48平方米;一层南侧依托墙体扩建房屋三层11.52平方米,搭建构筑物7.68平方米;二层北侧依托规划露台搭建阳光房4.58平方米;二层西北角扩建房屋2.03平方米。擅自将规划车位改建成房屋。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限其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规划车位原状,并告知了复议权和诉权。2021年2月9日,被申请人将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母亲接收但拒绝签字。

另查明,上海之春二期在2015年5月开盘销售,2016年6月28日起分批交付业主使用,某房屋为徐某、于某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某楼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三层平面图、关于督促市城管局推进上海之春二期违建管控工作的函、限期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限期拆除事前告知书、视频、送达回证及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户口簿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我市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申请人徐某、于某于2017年10月左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海州区上海之春二期某房屋擅自进行以下建设:一层南侧门廊搭建阳光房9.48平方米;一层南侧依托墙体扩建房屋三层11.52平方米,搭建构筑物7.68平方米;二层北侧依托规划露台搭建阳光房4.58平方米;二层西北角扩建房屋2.03平方米;擅自将规划车位改建成房屋。该违建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建设的涉案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有权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经过受理、现场检查、立案、调查询问、限期拆除事先告知、送达等程序后,依法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因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持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城执(海三)限拆字〔2020〕第4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城执(海三)限拆字〔2020〕第4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