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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郁州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2-08-25 08:33:23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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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连行复第60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郁洲派出所。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胡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郁州派出所(以下简称郁洲派出所)作出的高公(郁)不罚决字字〔20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于2022年6月27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2月22日14时许,胡某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打电话给赵某,在有交警现场处置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赵某赶到交通事故现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该不予处罚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郁州派出所事实认定不清,法律条款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

一、第三人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具体理由如下:1.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后逃跑,当时有交警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条款错误。2022年2月22日14时,胡某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打电话给赵某,赵某赶到交通事故现场后,在高新区交警大队交警在现场处置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突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后申请人拨打110报警,赵某破口大骂不顾阻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交警现场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申请人、申请人丈夫、交警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2.第三人明确拒绝到案,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2022年2月22日晚,郁州派出所民警通知赵某到派出所做笔录,第三人直接拒绝到派出所做笔录。以上事实有派出所接处警大厅监控、派出所固定电话通话记录、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3.派出所民警当面通知赵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2022年2月24日下午,郁州派出所民警在交警队当面通知赵某去派出所接受调查。

二、申请人的伤情被医生诊断为轻微脑震荡。2022年2月22日,申请人被殴打后,当天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生的诊断报告为轻微脑震荡。同时申请人于2月22日21时到达郁州派出所做笔录并要求法医鉴定。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医生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表明,申请人虽然未达到法医学的轻微伤认定标准,但仍然造成一定的伤情后果,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况,应对被申请人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赵某对于殴打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道歉及赔偿,第三人如实供述,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况,应当对被申请人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综上所述,第三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情节较轻,应当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高公(郁)不罚决字字〔20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赵某涉嫌殴打他人一案由胡某于2022年2月22日报案至郁洲派出所,我所于当日受案调查,并依法开展各项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2月22日14时许,在海宁大道与科苑路交叉口处,因赵某侄女王某骑行电瓶车与胡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某被赵某殴打,经法医鉴定,胡某未构成轻微伤及以上伤情。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赵某的陈述与辩解、受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在本案中,赵某殴打胡某脸部一巴掌,后胡某伤情经法医诊断,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不予受理。殴打情节及伤情后果均较轻,应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之情形,依法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但因赵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传唤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同时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因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故我所对赵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我所未对赵某实施传唤,理由如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辩论、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传唤定义为限制人身自由类行政强制措施。柯良栋(原公安部法制局局长)主编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2014年版)中明确,公安机关在执行传唤时,传唤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名。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未满足2名民警的情况下,未对赵某进行传唤,只是通知赵某接受调查。赵某虽经两次民警通知,但均非法律意义上的“被传唤”。“主动投案”是指违法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此,赵某于2022年2月24日晚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行为应属主动到案行为。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经电话通知或口头通知后自行前来接受调查的情形也认定为“投案”。 刑事侦查与行政调查都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行为,在“主动投案”及“投案”的认定上理应执行同一标准,不应出现双重标准。

综上所述,我所对赵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

2.高公(郁)不罚决字字〔20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

3.赵某教育谈话笔录;

4.行政处罚呈请报告书;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赵某到案经过;

7.调解笔录;

8.集体通案文书;

9.胡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0.胡某第一次询问笔录;

11.胡某第二次询问笔录;

12.赵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3.赵某第一次询问笔录;

14.赵某第二次询问笔录;

15.胡某月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16.胡某月询问笔录;

17.宋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8.宋某询问笔录;

19.胡某伤情照片;

20.胡某伤情鉴定委托书;

21.胡某伤情鉴定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及送达情况;

22.赵某前科劣迹情况调查审核表;

23.胡某人口信息表;

24.赵某人口信息表;

25.胡某月人口信息表;

26.宋某人口信息表;

27.光盘(路面监控、交警执法记录仪影像)。

第三人称:2022年2月22日,我接侄女王某电话赶到事故发生地点。当时王某斜倚路边,电动车大部分塞在胡某车头下,车座及其他电动车部件碎裂分散在马路各处。我查看孩子伤情,同时拿出手机拍摄现场照片。申请人和一个男的走到我附近让我不要拍,会侵犯她肖像权。我非常生气,就对申请人说“你撞了孩子都不知道说声对不起,还说不带去医院”,申请人说“我撞人怎么啦?我的车有保险,我全责,保险公司赔你们就是了”。我和申请人发生争吵,互相用手指对方,申请人指我时我以为她要抢我手机,我是不小心地打了她的脸一巴掌。交警过来制止并告知我赶快带孩子去医院,我就离开了。

申请人当晚报案时我未能去派出所原因。事发当晚,我带孩子从医院检查完,在处理孩子呕吐问题,在警察电话中我妹妹说我们现在没空,等我们处理完孩子住院的事再说。我妹妹由于着急,当时可能态度不是很好。

我主动去派出所作笔录。事故后几天,王某一直精神状态不是很好,直到后来在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心理检测,确诊创伤应激障碍,进行了心理疏导和药物干预;要去交警队,直到2月24日,接到派出所电话,让我去派出所作笔录,当天约18点,我去派出所,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同时接受了办案警官的批评教育,也表示愿意向对方道歉。办案警官说等对方法医鉴定报告出来会通知我来处理。4月13日上午被告知对方不接受调解。4月25日,我到派出所领取不予处罚决定书并签字。

事件起因是由于申请人造成交通事故,她当时不但毫无愧疚之意,还在事故现场故意挑起事端,造成我变成一个打人者。在吵闹中的一巴掌,是因为距离原因,我的手碰到的是她的脸部下方,是不可能造成脑震荡,更不可能给她造成身体伤害的。在处理此事过程中申请人一直态度嚣张,语言激烈。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2月22日的就诊门诊病例;

2.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综合病历。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2日14时左右,在海州区海宁大道与科苑路交叉口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某骑行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被撞倒在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随后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后王某的姨妈即第三人也到达现场。14时3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第三人情绪激动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申请人报警,第三人送王某去医院,郁州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同日,被申请人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脸部损伤程度鉴定。当晚,郁州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第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三人因为在医院照顾王某未到派出所。2月24日,郁州派出所一名民警在交警大队碰见第三人,口头通知第三人去郁州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晚,第三人到郁州派出所说明情况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对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胡某月(系申请人丈夫)、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申请人不同意调解。4月1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2022〕第4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鉴定委托。被申请人于4月20日向申请人直接送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于4月22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

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经集体通案,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未构成轻微伤,且第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建议依法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22年2月22日14时许,在海宁大道与科苑路交叉口处,因赵某侄女王某骑行电瓶车与胡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某被赵某殴打,经法医鉴定,胡某未构成轻微伤及以上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赵某作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将不予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并对第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本案中,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侄女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到达事故现场后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争吵中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构成殴打他人,申请人未构成轻微伤及以上伤情,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民警虽然通过电话和口头通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但尚未对第三人实施传唤时,第三人主动到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接受调查,属于主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够向被申请人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对第三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于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只能减为不予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不属于主动投案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辩论、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如果要传唤第三人,可以使用传唤证或者口头传唤。本案中被申请人很明显没有使用传唤证传唤,而口头传唤也需要两名民警在现场发现第三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将第三人传唤至派出所,并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从现有证据看,被申请人亦没有对第三人使用口头传唤,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民警通过电话和口头通知第三人去派出所不属于口头传唤的情形,而且被申请人也没有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使用了口头传唤。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尚未对其实施传唤时,主动到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属于主动投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月22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脸部损伤程度鉴定。2022年4月1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2022〕第4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扣除以上鉴定期间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经过立案、鉴定、调查询问、调解、不予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对第三人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高公(郁)不罚决字字〔20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