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不服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连行复第116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
申请人潘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海公(新)行罚决字〔2021〕1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海州公安分局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海公(新)行罚决字〔2021〕1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处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赵某发生矛盾,进而互相推搡,是由于对方挑起事端并先动手,申请人没有任何伤害的故意、动机和行为,赵某受伤是双方在推搡过程中所致。因此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在推搡中殴打赵某,与事实严重不符。
2.处罚证据不足。处罚决定依据的相关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只调查了部分证人取得了部分证据,同时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也是先入为主地认为申请人殴打了赵某,以此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3.处罚明显不当。申请人与赵某因停车纠纷发生矛盾,在矛盾发生、升级过程中对方均是主要责任人。被申请人仅仅因为赵某受伤就让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方式对申请人实施处罚,处罚明显不当。
4.纠纷经过。2021年5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我因身体不适前往自家汽车服务店隔壁的中医门诊就诊,在店门口发现赵某驾驶的轿车从洗车车间退出(没有洗车)并停在店门口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出入口位置,我见店员劝阻赵某挪车无效,便下车进一步劝说对方挪到旁边的空位。但赵某态度蛮横、拒不挪车,坚持带着孩子要走。我再次以报警挪车相劝说,赵某更加恼火,挥动胳膊推搡我,我被推得一直向东倒退约30米。随后,我丈夫石某也参与劝说赵某,赵某用力推我,我差点摔倒,被石某扶住,他要上前进一步和赵某理论,被我用身体隔开并劝说他不要参与。此时,赵某的孩子哭了起来,赵某气势汹汹地要冲到石某面前动手,被他人拉开。我见状,声称对方如此言行怎么能教育好自己的孩子,赵某听后打了我胸部一拳,我打了赵某胳膊一巴掌,并警告对方自己身体本来就不舒服,不要得寸进尺,但赵某又打了我右臂一巴掌,推搡中我碰到赵某右侧眼镜腿导致其眼镜滑落把嘴唇擦破了一块大约1.5cm的皮。之后双方各自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做完笔录后,双方各自去医院看病。期间店员打电话称赵某带着很多社会人员到店中闹事,我丈夫要店员报警并赶了回去。我因身体没有好转就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现右臂上有一块约五公分青紫伤痕。为了和解此次纠纷没有申请法医鉴定,并积极主动要求和解,但均被赵某拒绝。后来,被申请人民警通知申请人到新东派出所做笔录并对赵某的鉴定报告签字,办案民警一直强调申请人殴打赵某,但对整个事件的起因经过轻描淡写。2021年7月20日,申请人被再次传唤至海州公安分局新东派出所,做了一些补充笔录后,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海公(新)行罚决字〔2021〕1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21年5月31日14时左右,赵某带着小孩驾驶轿车至海州区建设东路某汽车服务店内准备洗车,因嫌洗车费用较高,赵某驾驶轿车离开洗车店并将车停放在店门前的路边准备离开,洗车店老板即石某、申请人潘某夫妇及工作人员上前要求赵某挪车,赵某拒绝挪车,双方发生拉扯、推搡,后潘某用巴掌扇了赵某头部两次,将其眼镜打掉,造成对方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潘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决定对潘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已暂缓执行)。
2.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辖的新东派出所在办理此案中,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并对申请人履行了相关告知及文书送达义务,保障了申请人陈述权和申辩权,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
2.受案登记表一份;
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一份;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5.潘某传唤证两份、延长传唤报告书一份;
6.石某传唤证一份;
7.潘某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两份;
8.石某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一份;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六份;
10-15.赵某(3次)、潘某(4次)、石某、杨某根、伏某、杨某菊询问笔录;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
17.视频监控及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赵某开车带着女儿到海州区建设东路艾满堂准备贴膏药,路过旁边的某汽车服务门店时想洗车,后因洗车价格贵未洗车,把车停在洗车店门前路边空地上准备离开。申请人潘某及员工上前要求赵某将车挪到别处,怕影响其生意。赵某拒绝挪车,申请人等人不让赵某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在推搡中申请人殴打了赵某,致赵某面部擦挫伤。随后赵某报警。新东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将赵某传唤至新东派出所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1年6月1日,新东派出所决定对该案立案受理,并委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赵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月11日,赵某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新东派出所民警先后对赵某、潘某、石某、伏某、杨某菊、杨某根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6月29日,经被申请人批准,新东派出所决定延长此案办理期限。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认为其行为情节较轻,对其处罚偏重,应处以五日以下拘留并罚款。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赵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在争执过程中殴打赵某,导致其面部擦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过调查询问、法医鉴定、延期、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复核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新)行罚决字〔2021〕1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新)行罚决字〔2021〕1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