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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1-07-21 22:23:27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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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连行复第5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连城执(高新)限拆字〔2020〕第01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3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城执(高新)限拆字〔2020〕第01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

申请人称:一、封闭通风井建设阳光房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从原始购房者购买此房,国家颁发的房产证、购房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均有通风井。另面积也不符。行政执法过程应当先调查后裁决,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针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申请人有权封闭地下庭院搭建阳光房。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所示平面图,明确标有该房产上下两层面积。故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相关规定,该地下庭院为买受人权属。另外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编号:GF-2000-0171)附件四明确指出本住宅小区地下储藏室及下沉庭院的使用权归一层或二层连通户型买受人专有,并且其使用后所产生的维修、维护费用也由使用的业主自行承担。申请人认为在不违背物业管理规定,不妨碍他人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根据房屋实际情况进行装饰装修,以求达到安全、高效的使用目的。地下庭院如果不进行封闭,很容易坠落物品,老人和小孩也容易失足跌落,有巨大安全隐患,遇暴雨天气,容易倒灌雨水进屋,造成财产损失。当时一楼售价一万多每平,高于其他楼层几千元每平,当时开发商口头同意可以封闭此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拆决定不正确,申请人为居住安全、卫生,在不损害建筑安全和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对自有房屋的露台进行适当添附、装修,并使用多年。特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限拆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限期拆除决定书;

2.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作出涉案限拆决定的适格主体。根据《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具体由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负责实施。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拆决定主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限拆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下发了《停工(核查)通知书》,并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在作出涉案限拆决定前,严格依照《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规定要求,向申请人依法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限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合力铂金公馆小区某房屋建设房屋一处:封闭通风井建设阳光房,面积16.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资料、楼层设计图等予以证实。

四、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涉案限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五、1.关于申请人违法事实问题。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封闭通风井建设阳光房,违法事实清楚。2.关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适用问题。《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内容如下:“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因此,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正确。3.关于申请人违法建筑是否应拆除问题。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封闭通风井建设阳光房,显系改变住宅外立面的行为,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建设是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只有两种,即(1)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因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涉案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本机关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限期拆除决定书【连城执(高新)限拆字〔2020〕第0105号】;

2.送达回证【连城执(高新)限拆字〔2020〕第0105号】;

3.现场检查笔录;

4.照片资料4张;

5.楼层设计图4张;

6.调查询问笔录;

7.人员基本信息;

8.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

9.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

10.核查通知书;

11.立案审批表;

12.行政执法权利义务告知书;

1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4.案件处理审批表;

15.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

16.送达回证(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接群众举报反映高新区合力铂金公馆存在违法建设,于2020年7月对合力铂金公馆涉嫌违法建设情况进行查处。2020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有的合力铂金公馆某房屋房屋涉嫌违法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拍照取证,发现在该户房屋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一层通风井封闭建设面积约16.8平方米的房屋,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由见证人颜某、杨某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0年7月18日前提供相关审批手续。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由见证人颜某、杨某签字。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合力铂金公馆2#、4#、6#一层平面图、6#楼南立面图、北立面图、花园洋房商铺沿街西立面图。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调取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涉案房屋为张某单独所有。

202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经被申请人研究决定作出限申请人30日拆除违法建设的意见。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于2017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合力铂金公馆某房屋建设房屋一处:封闭通风井建设阳光房,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该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依法拟作出限其3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将该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当日签收。申请人于限期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拆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17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合力铂金公馆某房屋建设房屋一处:封闭通风井建设阳光房,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其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告知了复议权和诉权。202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将涉案限拆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由张某艳代收。

另查明,涉案小区的备案名称为合力铂金家园,开发商对外宣传和使用的名称为合力铂金公馆,开发商宣传中给出了封闭露台的样板房作为展示,开发商与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不得将未封闭的露台、阳台封闭(包括屋顶);楼书、广告与本合同及附件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及附件内容为准。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资料、楼层设计图、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限期拆除决定和送达回证、核查通知书、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权利义务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我市城区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于2017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合力铂金公馆某房屋建设房屋一处:封闭通风井建设阳光房,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只有两种,即(1)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建设的涉案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涉案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经过现场检查、立案、调查、限期拆除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依法作出涉案限拆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与答复人入户调查认定事实不符的观点。入户调查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一个过程步骤,被申请人在该过程中未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进行最终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以限期拆除决定书为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也已经进行了复核,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同时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即便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小区中房屋类似违法搭建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不意味着法律准许该种行为,也不能成为申请人违法建设免予查处的正当理由。小区违法建设的存在是因为过去行政执法力度欠缺,未能一一制止或者查处,这需要城管部门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充分履行职责,加大执法力度,遏制此类违法建设行为的反复发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城执(高新)限拆字〔2020〕第01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