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12348
当前位置: 依法治市 >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2019〕连行复第28号申请人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19-11-08 09:21:27
  • 来源:市司法局
  • 阅读次数:
  • 字体:[ ]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连行复第28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091907110354)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091907110354)。

申请人称:2017年10月5日12时43分,申请人驾驶苏GxxGxx小汽车因道路被堵,停放在南京路北侧人行道上,由于申请人就在现场,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在现场予以处罚的事实认定不清、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091907110354)。

被申请人称:2017年10月5日,苏GxxGxx小型汽车在灌云县南京路北侧的人行道上违法停车,被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采集的违法停车证据图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 832-2014》规定。2019年3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要求处理该违法行为,并对其驾车产生的此项违法无异议。因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属于违法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对申请人处以50元的处罚,申请人无异议并予以签名确认。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处罚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091907110354);

2.照片3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12时43分,申请人在灌云县南京路北侧的人行道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被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19年3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091907110354),决定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的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照片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停车现场照片能够证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于2017年10月5日12时43分停在人行道上,未停在停车泊位内,且驾驶人并不在车辆现场,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称其当时就在现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09190711035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