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连行复第179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连城执当罚字0023462号《当场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城执当罚字0023462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当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执法主体不适格,超越和滥用职权。道交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处罚过当。道交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一次处罚既没有给予口头警告,又按五十元上限顶格处罚,滥用自由裁量权,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当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具体由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负责实施。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在除车行道以外的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不按规定任意停放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当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罚款,作出涉案当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当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在海州区人民路高铁站东侧进站口前有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并有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4.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当场处罚决定依据正确。本案中申请人不按规定任意停放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5.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当场处罚决定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1)高铁站口有“非机动车线内停放,违者拖离罚款”及“非机动车禁止停靠,违者拖离重罚”的显著标识,已经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了不规范停放非机动车的后果告知。申请人在明知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不规范停放非机动车,主观恶意较重,对其进行罚款并无不当。(2)高铁站区域为人流密集区和车辆重点管控区,是我市市容的窗口和门面,申请人的乱停放行为对该区域的市容和公共秩序造成影响,违法过错程度较重,处以50元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其他行政相对人在高铁站区域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行为同样罚款50元。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当场处罚决定书;
2.高铁站口关于不规范停放非机动车的后果告知标识照片2张;
3.申请人不规范停放非机动车照片2张;
4.申请人身份信息复印件;
5.交警部门就高铁站区域机动车管控所发布的通告;
6.申请人被处罚同日答复人对高铁站区域其他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道行政相对人的处罚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在对连云港高铁站区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骑乘的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线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当场处罚,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火车站区域属于严管路段,高铁站口内设有“非机动车线内停放,违者拖离罚款”及“非机动车禁止停靠,违者拖离重罚”的显著标志。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场处罚决定书、高铁站口关于不规范停放非机动车的后果告知标识照片2张、申请人不规范停放非机动车照片2张、申请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交警部门就高铁站区域机动车管控所发布的通告、申请人被处罚同日答复人对高铁站区域其他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道行政相对人的处罚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市政管理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行使环境保护、工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具体由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负责实施”;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在除车行道以外的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不按规定任意停放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当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其在严管路段,在高铁站口设有“非机动车线内停放,违者拖离罚款”“非机动车禁止停靠,违者拖离重罚”提醒标志的情况下,仍然不按规范停放非机动车的情形符合从重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经过现场检查、拍照记录、处罚前告知决定等程序后,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城执当罚字0023462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