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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设的职能机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 时间:2021-12-31 08:27:46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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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连行复第131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人:张某传。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设的职能机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连开人社工认〔2021〕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于2021年11月24日举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车主王某与张某明是合伙关系,风险共担,2020年7月份张某明与王某商议合伙经营苏GXX、苏GXX挂车辆,张某明知道该车辆挂靠情况,在运营期间共同找货源,共同商议运输货物以及运费,如果车辆有违章双方共同处理,车辆运营成本收益由张某明来记账按照约定平均分配在此期间,给张某明分两次共计支付叁万元整。说明,申请人与张某明没有劳动关系。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认定工伤决定;

2.融资租赁合同;

3.车辆挂靠协议;

4.证人陈某、王某、高某证言;

5.张某明与王某、高某微信聊天的视频材料。

被申请人称:开发区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张某传对张某明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

经查,2020年10月6日17时28分许,张某明驾驶苏GXX/苏GXX挂重型半挂车运输货物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139号鉴定意见载明:张某明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苏GXX/苏GX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某。2020年6月17日王某与申请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苏GXX/苏GXX挂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张某明系王某雇佣车上驾驶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张某明在运输货物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开发区人社局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结论是正确的。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不是工伤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张某明身份证复印件;

3.第三人、张某明户口簿登记信息;

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5.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6.王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7.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协议;

9.开发区人社局调取的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涉案车辆事故处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传询问笔录、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10.开发区人社局调取的张某传于2021年3月15日提起工伤认定程序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高某、王某);

11.满帮、运满满短信通知截图8张;

1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9张;

13.光盘(王某与张某明微信聊天记录);

14.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139号鉴定书;

15.火化证明;

1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17.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

18.认定工伤决定书;

19.送达回执。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依职权向开发区人社局调取了连开人社工受〔2021〕057号工伤认定案件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6日17时28分许,张某明驾驶苏GXX/苏GXX挂重型半挂车运输货物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204国道与盐殷线路口处,遇蒋秋雨驾驶苏G1X150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往西转弯,两车未发生接触,苏GXX/苏GXX挂重型半挂车撞路边红绿灯杆,造成张某明死亡以及车辆、红绿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30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张某明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年11月20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721120200000598号),认定张某明、蒋秋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1年3月15日,张某明的父亲张某传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3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张某传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连开人社工受〔2021〕057号)并抄送申请人某公司,同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连开人社工受〔2021〕057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王某的情况说明、陈某的证明、高某的证明等材料。4月7日,被申请人向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4月16日,被申请人向高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5月17日,第三人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

2021年6月28日,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连开人社工受〔2021〕162号)并同时抄送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连开人社工举〔2021〕162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证据。第三人张某传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运满满与满帮短信通知截图、张某明与王某的微信转账截图,显示客户的运费和回单款都付至王某账户,王某通过微信多次向张某明转账。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2021年6月28日受理张某传对张某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0年10月6日17时28分许,张某明驾驶苏GXX/苏GXX挂重型半挂车运输货物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139号鉴定意见载明:张某明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20年,王某、朱某共同与某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承租人王某、朱某融资金额364750元,首付款50250元,租赁期限26个月,每期还款月租金12202.21元。租赁物为一汽解放牵引车。2020年5月29日,案涉车辆办理初次登记,为苏GXX/苏GXX挂重型半挂车。2020年6月17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案涉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为某公司。王某购买了车辆后,雇佣张某明作为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制作的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连政发〔2016〕15号)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区(含市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下设的职能机构开发区人社局作为市开发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王某的重型半挂车挂靠在申请人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张某明作为王某聘用的驾驶员,在驾驶大货车运输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挂靠单位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某明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张某明与王某系合伙关系,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当日决定受理,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开人社工认〔2021〕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开人社工认〔2021〕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6日